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無故侵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張升雲 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死亡,因丁○○擔任張升雲之管家二十餘年,張升雲感念丁○○多年來之照顧,遂於生前將其所有位於嘉義市角仔寮四五之十號之房地過戶與丁○○名下,以為丁○○安身立命之處。
二、丙○○接受張升雲於大陸養子乙○○之委託,處理張升雲財產及喪葬等事宜,明知前開房地業已登記於丁○○名下,竟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夥同 陳中浩 、 郭珈誼 、 陳宗德 及 曹榮黎 等人共同驅車前往丁○○前揭位於嘉義市東區盧厝里三七之九號之住處,雖得知丁○○當時並未於住處,且未經丁○○之允許,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由曹榮黎徒手打開該住宅車庫之鐵門而進入庭園,而共同侵入該住宅旁附連圍繞之土地,再由郭珈誼、曹榮黎委請不知情之鎖匠 李文卿 欲行開鎖進入廳門,為李文卿發覺彼等並非屋主而遭拒絕,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知上情。
三、案經 謝白那 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審判期日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未經告訴人丁○○之同意即於前揭時地夥同陳中浩等人擅自打開車庫鐵門而進入丁○○位於嘉義市盧厝里三七之九號住處之庭院,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故意,辯稱:我是受乙○○之委託處理張升雲之喪葬事宜,我認為我有正當理由可以進入該處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未經屋主丁○○之同意,夥同陳中浩、郭珈誼、陳宗德及曹榮黎等人進入丁○○住處之庭院,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核與共犯陳中浩、郭珈誼、陳宗德及曹榮黎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見警卷四至十二頁、偵卷第十三頁),且據告訴人丁○○指述明確,且證人李文卿於警訊時亦證稱:「有一位自稱律師男子僱請我至嘉義市東區盧厝里盧厝三七之九號開大廳門鎖::經我指認是丙○○無誤::我至該址時沒有開鎖,因我發現僱請我之人並非屋主。我至該住宅時該住宅車庫鐵門已打開::我在現場時,除僱請我之男子張銘謙在該住宅庭院內外其於尚有四名男子在該住宅之庭院內::」(見警卷第十五頁背面), 足佐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丙○○於進入住宅之前即知告訴人丁○○為該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稱:「(問:她在闖入你家之前,是否知道房子是登記在你的名下?)知道::第一次碰面的時候,我感覺他應該知道,而且我有告訴::乙○○::那是在張秘書過世不久我打電話告訴他的::」(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而證人甲○○神父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問:張升雲是否要把房子送給丁○○?)我不知道,我聽上訴人丙○○說是張升雲要賣給丁○○的::第三次開會之前跟我說的,大約是再西元二○○一年(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之前::」顯見被告丙○○於進入該屋前即相當清楚該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均登記於丁○○名下,又不動產物權之取得,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自明,縱被告對告訴人丁○○取得之原因有爭執,或認丁○○並非所有權人,均應循正當之法律程序處理,由法院審理後認定所有權究係誰屬,而於法院確認丁○○並非所有權人之前,丁○○於該屋之權限不容任何人置喙,否則無以保障正當所有權人之權利,雖被告丙○○係受乙○○之委託,然乙○○斯時對於該屋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自無從同意丙○○進入該屋,既被告丙○○並未取得任何判決確定丁○○並非所有權人,自應徵詢該屋登記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可進入,亦不得圖憑己意認定丁○○並非所有權人而擅行進入丁○○之住宅,是被告丙○○辯稱自己乃有正當之理由進入住宅,自無足採。
(三)再者,乙○○告訴丁○○偽造文書侵占張升雲前揭房地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七
二、五四一八、六五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參,被告不依正當程序向民事庭提起確認告訴人非所有權人之訴訟,僅於本院調查時一再爭執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對於前揭不起訴處分證人之證言為吹毛求疵之推敲而認告訴人僅係信託人而非所有權人,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容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陳中浩、郭珈誼、陳宗德及曹榮黎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雖來狀稱自己腳扭傷,並稱已至中醫診所治療(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復參酌被告前經本院傳喚三次,有二次不到庭之紀錄,且並未提出任何居家隔離證明等文件,被告顯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福來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