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八號)及移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不認識乙○○,亦從未糾集綽號「 阿海 」、「 小文 」等人參加 蘇佳玲 代乙○○墊款之邀宴,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該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上訴人即被告 嚴文宗 、蘇佳玲恐嚇取財案件前,在嚴文宗(已歿)教唆下,而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該案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問:你為何出面?)因為我是 嚴某 的徒弟,我找 蘇女 請 陳某 出來,問明為何陳某與嚴某會吵架吵的這麼厲害,蘇女就與陳某聯絡,陳某叫蘇女宴請我們,那天我帶了『阿海』、『小文』,我與他們認識沒幾天,其他的人是我的朋友叫來的。」等語,於該案上訴人即被告嚴文宗、蘇佳玲自該案告訴人乙○○處取得金錢是否係出於恐嚇緣故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偽證犯行坦承不諱(本審卷第六十三頁審判筆錄),核與其偵查中之自白一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號卷第十三頁及其反面訊問筆錄),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案件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一份在卷可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八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卷第五十三頁)。而另案被告嚴文宗、蘇佳玲確因共同對於另案告訴人乙○○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十月確定,亦有卷附之前開字號判決一份足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八號卷第三頁至第十一頁)。因此,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其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八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本審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而本件起訴與併辦部分犯罪事實核屬相同,並無擴張審理範圍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甫接受刑罰執行,素行未佳,偽證犯行對於國家司法公權力之妨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