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庚○○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己○○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戊○○住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六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嘉義市○○段第八一號、第八二號、第八四號及第九八號土地上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即二六九棟次建號建物,面積一二五一點一六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前於多年前向訴外人 洪金隆 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荖藤里四鄰後厝仔十之五號(整編後為十之十號,即嘉義市○○段第四七建號建物)之建物,經營金福印刷所多年。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六)年間,因原承租之建物過於窄隘不敷使用,遂鳩工興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即二六九棟次建號建物,面積一二五一點一六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詎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不查,竟誤認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洪金隆所有,予以查封進行拍賣變價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嘉義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金隆、 黃昆雄
乙、被告華南銀行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委由土木包商黃昆雄所承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建物之價值經鑑定後,其價值高達二百三十餘萬元,原告復未提出付款憑證及資金來源以證其說,故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實難謂無疑。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嘉院松民執德字第七七一號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一號裁定、認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
丙、被告慶豐銀行方面:被告慶豐銀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公司係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六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且不爭執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六號、第四三七六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卷證。並函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繪測系爭建物占用坐落嘉義市○○段第八一號、第八二號、第八四號及第九八號各筆土地之面積為何。
理由
一、本件被告慶豐銀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南銀行及慶豐銀行分別持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嘉院松民執德字第七七一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永大紙業有限公司、黃賴香珍、 黃文財黃鴻鵬 及洪金隆等人之財產,嗣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查封登記系爭建物,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鑑定系爭建物價格為二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定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一次)、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二次)拍賣變價系爭建物,且現經被告華南銀行聲請延緩強制執行等事實,為被告華南銀行及慶豐銀行所不爭,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嘉院松民執德字第七七一號債權憑證二紙、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拍賣公告、通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不動產拍賣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嘉市地一字第二三八一號函、華南銀行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聲請狀、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台建師嘉估字第二○五號函附建物價格鑑定報告書各乙紙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為伊出資鳩工興建,並為伊所有乙節,除據被告華南銀行及慶豐銀行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勘驗系爭建物時所不爭執外,復據證人黃昆雄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有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委請其施作地板、地板水泥混光、牆壁及黏貼磁磚等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且工程款皆為原告所支付等語。又證人洪金隆於同日審理時亦結證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於八十五年間鳩工興建,且原告興建系爭建物時,亦有向其告知該情等語,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伊興建所有,亦堪信為真實。
四、且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建物(即嘉義市○○段第四七建號建物,面積七○點八四平方公尺),固為證人洪金隆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乙紙在卷足參。惟查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建物,係位於系爭建物之內,且出入通行皆須經由系爭建物,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乙紙附卷足憑。顯見,系爭建物並無依附於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建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情。亦即,系爭建物應非屬於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建物之附屬建物甚明。又所謂從物,乃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而言,此觀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系爭建物與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建物,既非屬同一人所有,已如前述,故系爭建物當非屬於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建物之從物。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建物既屬原告出資興建,並為原告所有,且非為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建物之附屬建物及從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判命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六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難謂無據,應予准許。
六、次查,本件被告華南銀行及慶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分別為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五千元及一百六十萬元,業據被告華南銀行及慶豐銀行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自承在卷,足見,其二人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定其二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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