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違反保管束應遵守事項,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接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執行戒治期滿出所,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路其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六時
二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興安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同案被告 沈長生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十八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違反保管束應遵守事項,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接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執行戒治期滿出所,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因施用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經不起訴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於心智正常之狀態下,
而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對此行為乃係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足證其主觀上對此有故意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案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復犯本件之罪,顯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友人沈長生所持有,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沈長生施用毒品部分尚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