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崑地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半聯結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一五九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新港鄉一五九線二公里又九百公尺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二線道,距離中心線約0.8公尺),本應注意該路段縣道限速六十公里以下,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超速直駛,適有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一五九線由東往西方向侵入對向車道駛來,因不及閃避以致與該K7─9301號自小客車相擦撞,甲○○因而受有左股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併骨頭缺損、双下肢、左上肢多處擦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擦撞後乙○○駕車斜煞往前方路旁直駛,迄左、右煞車痕分別長約三三.五公尺及三九.七公尺始停住。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必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一般公路汽車煞停距離及行車速度對照表為其論據,並認縱認告訴人駕車駛入對向車道直行,顯有過失,尚難據此而免負過失之責,且引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認被告有過失行為。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是依照交通號誌,尾隨另輛大貨車之後,在自己之車道行駛,並未超速行駛,告訴人駕車自對向車道偏向伊車道行駛,伊見狀立即煞車閃避,仍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伊並沒有過失等語。
三、經查:
(一)觀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車禍當時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無煞車痕,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左右煞車痕三三點五、三九點七公尺,由西往東斜煞向路旁,左煞車痕起點距分向限制線延伸線零點八公尺,位於往東行向之路口(即被告之車道內)內;又上開左煞車起點處遺留有泥土及告訴人自小客車之保險桿;而告訴人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全毀,前保險桿脫落,前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毀損,被告半聯結車左前輪檔泥板,電瓶蓋,後輪檔泥板,後輪胎爆胎,尾車輪胎受損,足徵告訴人之車輛左側車身已侵入被告之車道,被告在己車道內行駛見狀向右閃躲,致告訴人左側車身正面與被告左前輪發生碰撞
甚明,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認「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嘉鑑字第九一一一二五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八六四號函在卷可稽。
(二)按過失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若行為人雖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但如以幾近確定之可能性,而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成立過失犯。又行為人於實施某種危險行為之際,倘信賴被害人或第三人亦將採取適當之行為,且此種信賴屬於相當者,即使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促使結果之發生,亦不必對其行為之結果負責,此即刑法原理中所謂之信賴原則,其適用之對象,以道路交通事故為其典型,蓋汽車數量與日俱增,倘參與道路交通者必須一一考慮其他車輛可能出現之不當態度,勢將引起道路交通之壅塞,尤其於道路交通設施越來越完備,交通信號燈或標誌日趨普及之現代,即可期待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遵守各種交通規則,如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未予以遵守,以致發生交通事故,則不應使行為人負責,亦即應否定行為人所負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乃告訴人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侵入來車道,而與對向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發生碰撞,雖被告超速(經判讀被告半聯結車上之行車紀錄紙,或以煞車痕計算,均足認被告超速,有卷附樺崎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樺崎業字第00六號函附之分析報告一份及上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按),有違規定,然仍遵守交通規則,在自己車道內行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前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惟嚴重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但與肇事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前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於鑑定意見第二點雖記載「被告駕駛聯結車,嚴重超速行駛,與肇事有關」,然同於鑑定意見第一點業已載明「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是依該鑑定意見書被告之超速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並不明確,況被告超速仍無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公訴人據以為被告有過失責任之認定,容有未洽。
四、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究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此外遍查全案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則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觀之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