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一二0之一號北向約一百五十公尺處無號誌之為劃方向線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經未劃分向線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郊區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等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穿越路口,適有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乘客甲○○○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骨盆骨骨折、會陰撕裂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腸骨骨折、左側腸骨膌骨折之傷害。乙○○肇事後,先託路人將丙○○、甲○○○送醫,並留於現場,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坦認為肇事人,並接收審判。
二、案經甲○○○、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局初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指訴被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張及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經未劃分向線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郊區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穿越路口致煞避不及撞及告訴人所乘之機車,被告顯有過失。且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丙○○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標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情,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嘉鑑字第九二0四九一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件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甚明。末查,告訴人丙○○、甲○○○確因本件被告有過失之駕車行為而受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丙○○、甲○○○二人,侵害二法益,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查,被告肇事後,未經發覺前,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嘉義縣警查局水上分局警員 黃俊今 所填之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調查表一件附卷可按,事後並接受審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車禍肇事主要原因之過失比例、因車禍肇至告訴人二人受傷之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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