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涂愛紳律師 楊瓊雅 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四一、四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害人乙○○曾為男女同居關係,二人於同居期間因金錢相互來往未能明帳,俟雙方分手後,被告甲○○要求乙○○返還同居期間所借貸之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債務,竟教唆綽號「 阿宗 」之成年男子丙○○(公訴人誤載為 郭宗龍 ),以恐嚇之非法方式代其索討前開債務。丙○○即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嘉義市○○○街○號被害人乙○○之住處索債未果,竟以加害他人財產之事,向被害人乙○○恐嚇稱:「如不將事情處理好,將你兒子所用之BMW轎車打成蜂窩,還要將你住宅打成蜂窩,讓你住較壞的房子」等語,致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財產之安危,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百零五條之教唆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教唆恐嚇犯行,係以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言,並以被告堅不提供丙○○之詳實相關資料,俾供傳訊,所辯不可採信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教唆恐嚇犯行,辯稱:伊屢向被害人要債,均遭被害人恐嚇或毆打,朋友丁○○知悉後才會介紹丙○○幫伊找被害人出面解決債務,伊僅找過丙○○一次,將伊與被害人債權債務關係說給丙○○聽,請丙○○找被害人出面解決債務,被害人亦曾心平氣和出面與伊洽談二次,不知丙○○有恐嚇被害人,亦未教唆丙○○恐嚇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戊○○初於警訊中證稱被害人與其為生意上來往之朋友,案發當天至被害人家向被害人買紅酒,聽聞當找被害人之二名男子中一名年約三十餘歲的人(指丙○○)很兇狠向被害人咆哮稱:你的事情不好好處理的,我要將你兒子所開的車子打成蜂窩,還有你的房子同樣要讓它變成蜂窩,使住的地方壞一點等語;然於偵查中卻證稱:被害人認得其,因為被害人之兒子為其朋友的老師,案發當天至被害人家欲向被害人兒子買紅酒,其到被害人家後,看到有人在吵架,一是被害人,另二人伊不認識,那不認識的二人說要開被害人兒子那部BMW的車去給吳小姐看,然後再開回來,被害人好像不願意,那不認識的二人說,如果車不給開走,要把它打成蜂窩等語,就其與被害人之關係,聽聞恐嚇之內容,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又經本院傳訊證人戊○○到庭,訊之其所聽聞之恐嚇內容,其竟答以:他們說話速度很快,其聽不清楚,隱約只聽到說要將車子打成蜂窩等語,又與其前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詞迥異。是證人戊○○之證言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尚難認告訴人有遭丙○○恐嚇之情。
(二)被告之朋友丁○○知悉被告與被害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主動介紹丙○○之人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又丙○○前曾與被害人商談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態度良好,尚乘坐丙○○之汽車上台北與被告洽談等情,亦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又被告經警傳訊到庭時,即提供丙○○之詳細住所、性別及大概年齡,經警調查,惟警方當時未能掌握,徒以調閱不到此人資料搪塞,經本院照被告所提供資料,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查得丙○○之正確年籍資料,惟已傳、拘不到,是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拒不提供丙○○詳實資料之情,即被告應無刻意隱匿委託丙○○出面與被害人洽談債權債務問題之事實,以圖免行刑責之嫌。
(三)綜上,丙○○出言恐嚇被害人之事時既屬不能證明,尤不能以被告坦言委託丙○○出面請被害人解決債務之情,推論被告有教唆丙○○恐嚇被害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教唆恐嚇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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