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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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七○-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一七二縣道七公里六一0公尺處,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掣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嘉監裁字第七○-L00000000號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等語。異議人則以:上開路段限速五十公里,路口亦有閃光號誌,伊當時即減速為三十公里以下,無任何違規駕駛行為,對造即甲○○無照駕駛農用拼裝車,進入伊的車道撞伊的車身才受傷,不是伊違規肇事所致等語。
二、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情形,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是自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始得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並記違規點數,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是由東往西直行,傷者是從布袋往義竹方向,在我對向車道,因為他要閃避由北向南行駛的大貨車,大貨車已經過中心線了,他就開到我的車道裡,就撞到我,不是我撞的」、「(問:你本來速度?)五十公里,該路口為閃黃燈,我到路口的時候,減速到三十公里。對方一轉過來時,就撞到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又參以乙○○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明其於前揭時、地駕車確由義竹往布袋方向行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減速為三十公里,待上開大貨車通過中心線,伊即通過,而傷者即衝入伊車道撞擊伊車乙情(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參諸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異議人車上所載稻米由路口起直線散落其車道上達三十二公尺,足徵異議人當時行向為直行,此有上開現場圖及照片十幀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若二車為對向車輛,蔡車為直行車,則甲○○駕駛無照拼裝車,雨天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嘉鑑字第九二○四四九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車禍發生,認肇因於異議人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態,並認異議人違規肇事致人受傷,即與實情難謂相符。
(三)綜上所述,尚難認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行為,則異議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康存真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李彩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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