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八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甚明,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事件,原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裁定「異議駁回」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將裁定正本郵寄交付受處分人本人蓋章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揆諸首揭規定,其得為抗告之「五日」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七)日起算,計至同年月十一日即為屆滿。乃抗告人甲○○竟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始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首頁法院收狀日期戳可憑(見原審卷第九頁, 曹俊煜 僅列名為「受委任人」,並非「抗告人」);而抗告人甲○○住所地係在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之臺北市南港區,並無在途期間,是其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原審以抗告人甲○○之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裁定五日內向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抗告,應以代理人收到之日期之次日起算,因抗告人與代理人非住同一地址云云。惟查,本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原法院所提出之抗告狀,係由「甲○○」具名為抗告人,其抗告期間之計算自應以「甲○○」收受送達為計算之基準;曹俊煜既僅列名為「受委任人」,並非「抗告人」,自無以代理人曹俊煜之住所加計在途期間,用以計算抗告期間之可言。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