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上訴人即自訴人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丁○○
庚○戊○○乙○○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代表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新品瓦斯安全家公司)自訴被告丁○○、庚○、戊○○、乙○○、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瀆職等罪,其所指被告等人直接侵害者係國家及社會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三、原審以自訴人新品公司及保你家公司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新品公司及保你家公司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並以:原審法院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引用諸多之錯誤,實難令人心服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上訴駁回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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