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應連帶給付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貳萬伍仟伍佰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⒈被告丙○○與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一日三時十六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內,先由乙○○、丁○○二人進如前該地址停車場內,由丙○○持無線電在外把風察看,由乙○○前引、丁○○以己有之曳引頭偷取甲○○所有CX─九七傾卸式車斗,得手後,並將該車斗拖往台北縣○○鄉○○○路及中興路口放,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⒉被告丙○○與乙○○、丁○○共同結夥竊盜行為以致原告財產、非財產均遭受
損失(有營業損失十八萬四千元、修理費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元;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賠償十萬元,合計五十二萬五千五百元),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證據:除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外,另提: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影本乙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砂石車斗失竊電腦輸入單影本乙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砂石車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乙件、證明書影本乙件、台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乙件、彩色照片四張、統一發票影本乙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有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判決)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