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四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0號,起訴案號: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 王明成 於另一詐欺案件證稱:伊買二戶成屋,買時不知有辦理塗銷抵押等語,足見證人王明成知悉其代銷之佛朗明哥社區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事,即聲請人有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事告知證人王明成。㈡依證人即玉山銀行復興分行經理 葉雲鎮 於原沈所陳報關於福億建設公司以系爭房屋抵押借款及清償債務塗銷抵押之情形以觀,足見玉山銀行明顯未明按授信約定書第七條規定,即應依福億建設公司之清償成數,予以塗銷擔保物之抵押權登記,玉山銀行顯有違約背信之嫌。原判決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調查,而該證據如經審酌,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者,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或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未予調查、審酌而言,茍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三、經查:㈠證人王明成於另一詐欺案件固證稱:伊買二戶成屋,買時不知有設定抵押,事後辦手續時才知有設定抵押之情,惟其係在另案所為之證詞,顯非本案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自與上開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或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未予調查、審酌之情不合。況證人王明成於該次作證尚證稱:福億建設公司有無講過設定抵押之事,伊沒有記憶(見卷附聲證二筆錄第六頁),益見證人王明成所言是否屬實,尚待查證。㈡原判決依證人葉雲鎮之證詞及玉山銀行所提出之函示情,而認定玉山銀行系依據福億公司之指示逐戶塗銷抵押權登記屬實,原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敘明。再玉山銀行究否有無背信之事,亦未經明確認定。是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