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三一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七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經警以測速照相儀器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為證。
三、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在毫無憑據之情形下,僅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之草率記載,逕指抗告人駕車超速違規而為裁罰,其處分顯不備理由。又觀乎現今最高速限標誌之設置位置並無統一標準,導致駕駛人因行車資訊複雜而危及交通安全,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七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時,確於限速五十公里路段,以時速六十九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十九公里,經警以測速照相儀器拍照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逕行舉發照片三幀在卷可證,堪認抗告人確有駕車超過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再查最高速限禁制標誌之設置,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並不得超速之資訊,以促進交通安全,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及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又上開禁制標誌之體形、材質、牌面大小、高度、豎立及設置位置等細節,均由主管機關依據上開規則依法辦理,此同規則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一條亦規定甚詳,要非如抗告人所言:雜亂無章,無統一標準云云,是抗告人自不得以未看到最高速限禁制標誌為由,卸免其超速違規行駛所應受之行政處罰責任。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惟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依原條款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一條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地行車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十九公里,除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外,何以未予以記違規記點一點,是否有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得不予記點之情形,原裁定並未斟酌,遽認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並駁回之,尚有未洽,自有再查明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