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四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被告乙○○名字部分係有誤植:應更正為:「甲○○○、乙○○共同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甲○○○緩刑參年。」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被告名字部分誤植為:「甲○○○、 何明 共同哲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甲○○○緩刑參年。」。應更正為:「甲○○○、乙○○共同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甲○○○緩刑參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