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三五二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招嘉 和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 黃文銀 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九十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文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之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時證明公證書、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前揭大陸文書之證明等件為證。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雖提出上開文件證明為黃文銀之妹,惟依所提之銀並無任何兄弟姊妹,又經調閱黃文銀之兵籍資料,亦無從得知抗告人為其妹,復依抗告人所提文件中關於父母出生及死亡日期皆註記不詳,乃無法認定抗告人為合法繼承人,因而駁回聲請,核無不當。抗告略旨以:關於父母出生及死亡日期,業依原審函示,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補正,親屬關係公證書並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至於從被繼承人為一介老兵且不識字之故,況從兩岸開放後,被繼承人已多次返鄉探親,其弟亦曾來台照顧,並時有書信往來可憑,代理人亦曾見過其弟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三、惟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而非逕予採信。依據原法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後備司令部調閱被繼承人黃文銀之兵籍資料(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其家屬欄記載父 黃玉方 (出生民國前二十年一月一日)、母 陳氏 (出生民國前十八年七月四日),且曾受一般教育(私塾一年),核與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補正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記載父親黃玉方(出生一八九七年十月六日)、母親陳氏(出生一八九五年二月二日),顯然不一,抗告人既曾受過教育,斷無不識數字之理,原法院卷附前開機關函覆之文書正確性當較抗告人所提出之大陸地區公證書,更屬真實可信。是抗告人所提經海基會認證之委託書、公證書及親屬系統表等文件,尚難採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繼承,殊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游婷麟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