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六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吊扣期間,以隨 陳國長 車旁指點路途行徑及保養該車為業。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工地, 陳國良 駕駛人找工地主任而下車,引擎未熄火,抗告人因等待過久而睡著。後交通隊員叫醒抗告人,基於職業習慣以為自己開車,隨即拿出行照及偽造之駕照予警員。實則抗告人並未駕駛該車,否則不致傻到拿偽造之駕照影本給熟識的警員至被判偽造文書拘役三十日(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九號判決書參照),抗告人在引擎發動車上睡覺,車未行駛,抗告人雙手未握方向盤,腳未踏油門、離合器,應不屬於駕駛職務範圍,不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對象,況且該違規單是事後補開,未當場舉發要求簽名及未送達當事人,顯然舉發不合理。懇請鈞院撤銷該舉發單,以維駕駛之小小謀生空間。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上開時地,遭警攔檢,舉發員警雖未當場舉發,直至事後確認係抗告人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始舉發本件違規,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及抗告人駕駛執照吊扣銷歷史情況資料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抗告意旨雖稱當時係發動引擎未行駛,惟若確如抗告人所述,抗告人應非坐於駕駛座,應可當場向該員警異議卻未為之,是否真未駕駛,已有可疑,否則該員警與抗告人素無怨隙,應不至於舉發;抗告人反提出偽造駕照,足認抗告人應係掩飾吊扣中駕駛之事實,以圖過關;再者,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載明「不應依最高罰裁處」而非稱舉發事實錯誤,更足推認抗告人確有承認於吊扣期間駕駛之違規行為,抗告人遲於更審抗告程序始提出無駕駛抗辯,顯見抗告人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次查,本件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當時舉發員警 曾智宏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回去有鍵入電腦資料,所以也是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開單。但我上面漏填開單日期,事後查證之結果發現並沒有寄發此舉發單,所以本件罰單沒有依程序寄給異議人,程序上不完備‧‧‧‧」,且依據該員警當庭提出之違規資料列印表乙份,可知,該員警確於攔檢抗告人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將本件違規鍵入電腦資料,並於隔日即二十四日移送,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後三個月不得舉發限制。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依舉發員警於原審到庭之前揭所述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證之結果(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一六七四四九七○○號函),雖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惟既未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時間,且原審亦已撤銷原處分機關之最高罰鍰,裁處抗告人最低金額新臺幣四萬元罰鍰,抗告人抗告稱不可舉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徐昌錦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