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二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三至五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不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係因該公司駕駛擅自將車開走,其並不知情,惟此乃受處分人與駕駛間之個別法律糾紛,要無解違規事實所受之處分,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實際行為人不受罰,反而處罰車行,使違規行為人逍遙法外,徒以行政義務違反處罰根據,無視大法官解釋第二七五號之見解,判決不公難以誠服云云。
三、按行政罰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即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中業已提出中和二支局一八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北市計客字第二二八號協助查扣逾期安撿計程車輛行車執照乙枚、前後號牌二塊申請表等資料附卷,資已證明抗告人之違規情形,有其不得已之情事存在,故其交通違規情事是否有何過失可言,尚有疑義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及解釋意旨,抗告人稱未依釋字第二七五號意旨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全然無理由,原裁定僅以內部法律糾紛為由,未考慮抗告人有無過失之情,遽為駁回異議,稍嫌速斷,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調查處理,以期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李英豪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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