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0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歷次警、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據原判決詳予說明理由,判其上開罪刑,核無不合。被告未到庭說明其上訴論旨,徒憑空言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諉卸之詞,並無可取,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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