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三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訴外人 卓連春 僅係僱傭關係,伊有借支票給卓連春,當時與卓連春同居,機車係卓連春所購買,伊沒有跟告訴人牽車,最後一批車伊只是代收云云。
三、經查:被告丁○○雖否認右揭詐欺取財犯行,惟據告訴人甲○○、丙○○及證人丙○○之配偶乙○○、證人 朱常鐘橋陽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原審指證歷歷,復有支票影本、退款單各乙紙及出貨單三紙(以上為甲○○部分)、三陽工業出廠單影本二紙及統一發票影本二紙(以上為丙○○部分)在卷可稽。職是,被告明知無資力,仍使告訴人甲○○、丙○○陷於錯誤而交付機車零件及機車,事後亦未積極處理債務,避不見面,復將向丙○○購買之重型機車(GRB—八九六)輾轉售予他人,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徵而有據。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與告訴人等達成附帶民事訴訟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策自新,兼利被告工作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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