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一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四二七號輕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之繪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當場拍照對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逕行掣單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第二十二頁)。
三、受處分人甲○○在原審雖辯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四二七號輕機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百五十號附近發生意外而受損,自該日起,伊未再騎上開輕機車,並遵警方指示,委託小貨運行將上開輕機車搬運置放於伊住所樓下之行人道屋柱旁而不違規處,以待進行肇事鑑定,惟上開輕機車未知何時被何人擅自挪移出上述待鑑定之處,致被警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拖吊,並科伊罰鍰云云。惟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DGZ|四二七號輕機車經警摯單舉發並為拖吊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而該機車前次肇事時間則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距本件違規時間已逾九個月之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在卷足憑。受處分人為上開輕機車之所有人,對該機車應有管領之權利與義務,縱如受處分人所述該機車因意外受損以致不能行駛,亦應移置適當場所停放,以避免影響行人通行或防礙交通,自無任令其以肇事受損為由,即得解免違規停車之責任。次查,受處分人對其所辯:不知何時被何人擅自挪移出待鑑定之處所致被警察拖吊乙節,並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法院查證。受處分人又始終未能陳報將該機車停放本件違規處所之人之姓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處罰該車輛所有者之本件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所為辯解,尚無足採;其所有DGZ|四二七號輕機車,於前揭時地,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三、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無不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
四、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任何理由,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