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О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VA二О一О三ОО號)聲明異議,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審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一、....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且按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三時許,在台一線三八八點八公里北上車道被屏東縣警察局以測速照相器材測得時速每小時八十九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法定速限每小時七十公里,而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本案異議人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七百元,及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突接到台北來電,稱家人有急病,要伊火速北上,伊遂命兒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伊北上,因被舉發違規當時為深夜,屏東台一線之路燈並不明亮,致未注意路旁標示時速七十公里的標誌,且當伊汽車行經台一線三八八公里路段時(即遭測速照相地點附近),有一群不良少年在路旁等車,見伊汽車經過即一擁而上,一面叫嚷,一面要伊停車,該時荒郊野外,四處無人,令人心驚受怕,伊見該等不良少年來意不善,遂伊兒子加速行駛,以致超速,原處分未詳酌情理,逕予裁罰,實難甘服云云。
四、本院查:本案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FC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行經台一線三八八點八公里北上車道時,行駛車速達每小時八十九公里,已逾該路段法定車速每小時七十公里之交通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測速照相儀器測得異議人上開超速違規之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憑,堪予認定。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以,行車速度不得逾越法定道路速限,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週知之交通安全規則,汽車駕駛人於駕車時應當隨時注意道路之速限指示,尚不得以不知該路段速限規定為由,或空言指稱速限標誌不明,即可主張並非故意超速而得以不罰;又異議人所陳因家人有急病需其火速北上,及行經違規地點前有一群不良少年在路旁叫嚷,並要其停車,其因害怕而加速駛離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已難遽信,又縱令屬實,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自承該等不良少年係在路旁「等車」之情事觀之,異議人僅需以合於速限即每小時七十公里之速度,即可輕易駛離現場而避免危險,其因害怕緊張而加速行駛之超速行為,自屬過度,難認適當;又行車速限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考量各路段地形環境、人口居住、車輛多寡等條件,規範出適用之行車速度,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損害之擴大而維護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本件異議人之車輛於案發時、地貿然以逾越速限而高達每小時八十九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此等違規駕駛行為所引發對異議人本人、車上其他乘客及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高度危險,與異議人所稱家人急病之情狀兩相權衡,自應以前者涉及多數人利益,而為應優先保護之對象,要無以異議人家人急病,即得任由異議人超速違規行駛,而置其餘乘客、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之理。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均非該當於免罰之合理事由,要無足採。末查,本案係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業據說明如前,異議人固自稱案發時非伊駕駛車輛,然遍觀全卷,並無異議人依法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向處罰機關陳報實際駕駛人之事證。是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以異議人為違規車輛之所有人,予以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