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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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八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茂林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潘玉巒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以: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之程式係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再者,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亦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將本件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茂林建材企業有限公司,由受處分人職員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蓋用受處分人圓戳章,表示收受等情,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而聲明異議時,其二十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應自收受前揭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又受處分人之聯絡地址係臺北市○○路○○○號,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路○段○○○號七樓,均屬臺北市之行政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之規定,其聲明異議期間不扣除在途期間,則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查受處分人遲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有該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蓋印之北市裁收字第○九二四四八三五五○○號收狀章戳為憑,顯已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云云。固非無見。
二、惟查,據抗告人所提出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裁字四第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高額罰鍰)裁決書,依法應予撤銷云云(見抗告狀附證一)。則原處分機關對於員警所舉發之本案違規,是否曾另為裁罰?本案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是否確實為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抗告人聲明異議,是否已逾越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各節,究非無再予詳查之餘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更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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