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七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認被告肇事逃逸又原判太輕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涉嫌肇事逃逸云云。然被告及證人 陳勇忠 均表明:事發後被告旋即以計程車送告訴人就醫(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參照),告訴人亦自承事發後有人以計程車陪其至忠孝醫院就診(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十頁參照),與被告所述相符。再參諸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之記載,被告於事發當日上午六時五十一分,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報警,警方並於同日上午七時到達,八時以「不用警方處理」回報處理完畢,足證被告確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主動報警處理,告訴人指稱被告肇事逃逸一節,容有誤會。再查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前已詳論,為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各項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有利不利部分及其他量刑參考事項均已詳為斟酌予以說明,其量刑尚稱妥適,上訴意旨漫指量刑太輕,並無理由。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被告上開罪刑,核無不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經一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出上訴,其有認罪之意甚明,且本件事證已明,茲被告辯護人再任意砌詞指被告並無過失或告訴人所受之傷與車禍無關云云而徒事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其猶請求再送鑑定或傳訊處理事故之警員到庭說明,核無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