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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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易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0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三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三九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乙○○方面,僅以乙○○係以二百四十五萬元向 虞旭初 購買係爭不動產,並以支票支付價款,業據乙○○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為證,核與 虞士毅 證述相符,遂信為真實,遽下「伊並無侵權行為,為可採,從而::」之結論,惟再審原告於日前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公函證稱:「乙○○、虞旭初兩人不動產移轉案件,係以贈與申報」,足見虞旭初、乙○○隱瞞不動產無償贈與之事實,而向法院矇稱係以二百四十五萬元購買係爭不動產,並以支票支付價款,上開新證據足以證明虞旭初確有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再審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確定判決是以再審原告無侵權行為不用負擔損害賠償,茲提出再審之訴
應對原判決有新事證才合於法律規定,然再審原告提出之公文所述不動產移轉情況與本案無關,再審原告勝訴與否並非財產移轉之由,故本件不符合再審之規定。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三九號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二年六月間進行言詞辯論,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一件,該函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發文,此有該所函在卷為憑,足見該證物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依前揭之說明,本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除提出上開公函外,另提出證一至證十九等證物,該等證物均已在該案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並經原判決加以斟酌,亦非屬前揭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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