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玖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玖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三號偵查起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在台中市的各公園內,以火烤安非他命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每三、四天吸食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最後一次係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中山公園之廁所內施用。甲○○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中山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中後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甲○○為第三次犯施用毒品罪,嗣為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七樓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九八公克(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九點八公克,及其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九八公克(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九點八公克暨其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被告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扣案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及刑事判決二份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一再被查獲,仍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然念及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己健康,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玖點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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