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七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已經和解,並同意撤回,原審遽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準此,惟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二)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檢察官調查訊問後,於同年月十四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未見有任何告訴人請求撤回告訴之資料,以供審酌,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以已經和解撤回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顧及雙方已經和解,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簡璽容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