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三號、第八八八四號),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署押壹枚、「CASHANGELA」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左列時間、地點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行為:
㈠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路○段○○○號四樓租住處,竊取其室友 范大輝 之訪友甲○○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所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一張,得手後,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泰商一生秀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中營業所(下簡稱一生秀麗公司)詐購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之商品贈予女友 王柔雲 ,並委由不知情之一生秀麗公司經銷商在訂貨單上偽填甲○○前揭信用卡之卡號,及簽甲○○之署押壹枚,以偽造訂貨單,偽造完成後,續委由該不知情之經銷商,持向一生秀麗公司購貨以為行使,一生秀麗公司接到訂貨單後,即將該信用卡號鍵入刷卡機內(沒有簽帳單),確認沒有問題,迅將所訂購之商品交予經銷商轉交乙○○,並向台新銀行請領墊付款,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甲○○。
㈡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至台中市○區○○路三段一六一號中友百貨公司,詐購二萬五千六百元之商品,並取出甲○○之前揭信用卡,交給服務人員,欲以該信用卡刷卡付帳時,因服務人員察覺有異,請乙○○出示身分資料核對,乙○○見狀懼而聲稱不買,並離開現場,而未得逞。
㈢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在桃園市○○街○○○號八樓租住處,竊取其室友 郭志宏 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一銀)所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一張,得手後,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至桃園市○○路○○○號鈺儷珠寶店,持該信用卡,刷卡詐購八千七百八十元之物品;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又至景麗珠寶銀樓,持該信用卡,刷卡詐購一萬六千六百元之物品;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再至金典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持該信用卡,刷卡詐購四千八百四十元之物品;其以上三次購物後,均在店家刷卡後所交付之二聯式簽帳單上偽簽「CASHANGELA」之英文名字,並將其中一聯交還店家處理,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一銀及郭志宏。
嗣因甲○○發覺信用卡不見了,經告知台新銀行後,由一生秀麗公司之前揭訂貨單,循線查出乙○○,及一銀自行發覺有異,經詢問郭志宏後,始查悉係乙○○所為。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及台新銀行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㈠㈡部分,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㈢部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甲○○、台新銀行代理人丙○○、一生秀麗公司職員 陳虹吟 、一銀代理人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一生秀麗公司訂貨單一張,鈺儷珠寶店、景麗珠寶銀樓所提供之簽帳單、被告簽給一銀之切結書各一紙,及台新銀行、一銀所提供之前揭二張信用卡刷卡明細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之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屬私文書;被告持郭志宏之信用卡刷卡購物後,於簽帳單上偽簽「CASHANGELA」之英文名字,並將其中一聯交回店家處理之行為,足使一銀生墊付消費款後無法向原持卡人求償、原持卡人郭志宏生未消費卻被要求支付該些帳款之損害;又被告使不知情之一生秀麗公司經銷商以甲○○名義偽造訂貨單及行使之行為,亦足使台新銀行生墊付消費款後無法向原持卡人求償、原持卡人甲○○生未消費卻被要求支付該些帳款之損害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①偽造「甲○○」、「CASHANGELA」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②二次竊盜行為、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四次詐欺既遂及一次詐欺未遂之行為,均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既遂罪,③所犯之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既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加重其刑,④利用不知情之一生秀麗公司經銷商偽造並行使訂貨單之行為,屬間接正犯,⑤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因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深具悔意,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給付一生秀麗公司一萬四千元,一生秀麗公司因而退還台新銀行如數之墊付款,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甲○○名義匯還台新銀行四千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給付一銀四千元,此有一生秀麗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EY110258號函、匯款書及前揭切結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偽造之「甲○○」署押一枚、「CASHANGELA」署押六枚(簽帳單一式二聯,簽寫一次複印一份,共消費三次簽寫三次故有六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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