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台中縣太平市○○路八九之二五巷五弄十五號五樓勇豪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勇豪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員工乙○○在勇豪公司任職時間,僅為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及六月,薪水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竟為逃漏勇豪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使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在乙○○八十六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給付總額為十六萬九千二百元,並交給乙○○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及乙○○,嗣因勇豪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倒閉,故未據以申報八十六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前揭扣繳憑單一紙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在勇豪公司確實只任職八十六年五月、六月部分,亦經證人 李鳳川 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四十四頁),且觀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九一○○○五一八一號函檢附之告訴人八十六年度之扣繳憑單,可知除勇豪公司所開出之前揭扣繳憑單外,尚有全一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開出之給付總額二萬三千四百元、采駿企業有限公司開出之給付總額四萬八千五百元、贊銘工程有限公司開出之給付總額二萬五千七百元,立新防水防熱工程有限公司開出之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給付總額二十萬二千三百七十元,而若以告訴人每月三萬元左右之薪水計算,前揭勇豪公司以外之所得額約相當於其十個月之薪水,是以告訴人在勇豪公司僅任職二個月,所得額計六萬元,應可確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又被告為勇豪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不實填載告訴人之扣繳憑單,並交付告訴人據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行為,足使稅捐機關受有管理稅捐失其正確性、告訴人受有無端增繳所得稅之損害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中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使不知情之公司會計為之,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及偽載之金額不大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不實填載告訴人之前揭扣繳憑單後,即以詐術向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作為犯,必具有與積極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九七號判例參照。
五、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其依據,然勇豪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此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中區國稅大屯密字第○九一○○○三七三一號函敘明在卷,足徵被告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作為,其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消極不作為,依右揭判例意旨,尚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非能以該條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逃漏稅捐之行為,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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