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與其家人吃燒酒雞,並飲用啤酒二小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逞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當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設施、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直路,視距、光線及路況均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而失控,往路旁民宅衝撞,而撞及停放路邊MYD─六五三號機車,致坐在該機車上與同學聊天之 謝依蓉 被衝撞倒地,謝依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而甲○○亦因而受傷送醫,經醫院檢驗其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九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後再由被害人謝依蓉之父丙○○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飲酒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過失犯行坦白承認,核與現場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被告肇事之經過及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又有伍倫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相佐證;又本件車禍被害人謝依蓉因此而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應係遭被告所駕汽車衝撞致死,允無可議。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已違反該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案發當時之路況、視距及光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於飲酒後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則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謝依蓉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已見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因酒醉駕車而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責。且其所犯上開二罪間,一為過失罪,犯意名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其無視政府法令規定,並不知尊重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於飲酒超過法定標準後,猶駕車上路,致因酒力做祟,無端撞死被害人,其行為顯值非議,過失程度堪認重大,且其行為之結果,除已剝奪被害人無辜而年輕之生命,更致被害人家屬深陷痛失愛女之陰霾中,所生危害重大,幸其犯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減輕其傷痛,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其現有正當職業,又兼負全家之生計,是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