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一0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存摺壹本及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由報紙夾層廣告得知綽號「總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欲租用存摺,已預見該男子將利用其開設帳戶後取得存摺、印章,以進行財產上犯罪,然為貪圖新臺幣一千元之報酬,竟不顧他人之財產,將因其開立帳戶、提供存摺,以便利犯罪之進行,而有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同意開立帳戶及提供存摺,並於同年月十七日,隨同該男子刻取其「甲○○」名義之印章,再前往台中市○○區○○路二段六七之七號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開立以「甲○○」為戶名之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印章及取得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該男子使用,並收受該男子交付之一千元報酬。綽號「總仔」之男子因甲○○之幫助後,旋與自稱為「 劉麗金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報紙夾層廣告刊登「合法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之不實廣告,且留有000-000000號聯絡電話號碼,以使急需用錢又告貸無門之人,於見廣告,而以電話號碼與渠等聯絡後,陷於錯誤,並依渠等指示將貸款手續費匯入前揭第一商業銀行「甲○○」帳戶內,以達渠等詐欺取財之目的。適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見到上開廣告後,信以為真,即以前揭電話號碼查詢貸款事宜,經自稱為「劉麗金」之女子將電話轉交由自稱為「宋經理」之綽號「總仔」之男子與之商談,然未獲告知至何家銀行辦理貸款。及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乙○○依自稱為「劉麗金」之女子之電話指示,到達彰化縣員林鎮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門口,並以電話與自稱為「宋經理」之綽號「總仔」之男子聯絡,此時,綽號「總仔」之男子即向乙○○佯稱:甲○○係第一商業銀行之顧問,可秘密為其辦理貸款手續,然應進入銀行匯三萬六千元之貸款手續費至前揭「甲○○」帳戶內,且不得向行員詢問甲○○之事情,否則,即無法秘密貸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隨即進入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如數將款項匯入「甲○○」帳戶。嗣因乙○○久未見服務人員帶領其辦理貸款手續,查覺有異,經詢問行員,得知該銀行並無姓名「甲○○」之顧問,始知受騙,遂於申請止付後,報警處理,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甲○○應綽號「總仔」之男子之要求,持上揭存摺、印章前去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提領款項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甲○○所有之存摺一本及印章一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為沒有錢,而且綽號「總仔」的人說存摺及印章是要買賣股票用的,所以伊才會為一千元,和綽號「總仔」的人一起去開戶,並且將存摺、印章交付給他,伊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被告為圖得一千元之報酬,於右揭時、地隨同綽號「總仔」之男子刻取其「甲○○」名義之印章,再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開設以「甲○○」為戶名之帳戶後,將印章及取得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該男子使用,並收受該男子交付之一千元報酬,嗣又應綽號「總仔」之男子之要求,持存摺、印章提領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並有存摺一本及印章一個扣案可稽。又乙○○在報紙夾層廣告見到綽號「總仔」之男子與自稱為「劉麗金」之女子刊登「合法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之不實廣告後,如何受騙,而將三萬六千元匯入甲○○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復有存摺登載記錄、存款存根聯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附卷足憑。再者,不法人士利用收購、借用、竊取存摺、印章或其他財產上重要證件,以從事竊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其他財產上犯罪之情事,幾乎無日不有,且廣見於報紙、雜誌、收音機、電視之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週知。是國人對於存摺、印章或其他財產上重要證件,無不小心翼翼,妥善保管,且不輕易提供他人,更不可能交付不熟識之人,以免不法人士據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高商肄業,從事建築綁鐵之工作,且年齡為四十二歲,已有一定之常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前述存摺、印章或其他財產上重要證件經常為不法人士據為從事財產上犯罪工具之情事,應已知之甚明。而依被告於警、偵訊中所供,其對於綽號「總仔」之年籍、姓名、住處一概不知,僅以行動電話與綽號「總仔」之男子聯絡,足見其與綽號「總仔」之男子不甚熟悉。於此情形下,被告對於開立帳戶後提供存摺、印章給不甚熟悉之綽號「總仔」之男子使用,該男子可能利用其存摺、印章,以進行財產上犯罪,他人之財產,將因而有遭受損害之危險一事,即有預見。且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沒有任何事證可讓我確定他(指綽號『總仔』之男子)不會拿我所辦存摺、印章、金融卡去犯罪,我只是要賺那一千元。」一語,可知被告為圖得一千元,縱使他人之財產,將因其交付存摺、印章給綽號「總仔」之男子使用,而有遭受損害之危險,亦在所不顧,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綽號「總仔」之男子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另買賣股票除銀行帳戶外,亦應至證券公司開立股票帳戶,然被告並未與綽號「總仔」之男子同去開立股票帳戶,故被告辯稱係提供存摺及印章給綽號「總仔」之男子買賣股票使用云云,要難採信。則其前揭所辯無犯罪之意思云云,亦難憑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綽號「總仔」之男子與自稱為「劉麗金」之女子共同詐欺取財,被告予以幫助,是核其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有關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業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兩相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附此說明。扣案之存摺一本及印章一個係被告所有,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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