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月確定,現仍在假釋中」及「輕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外,及更正犯罪時間、地點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凌晨在彰化縣○○鎮○○○路○○號前騎樓下」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爰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除補充: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係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七時發現該機車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失竊,並於當日十三時報案等語,觀之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所載:「失竊時間: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七時;失竊地點:彰化縣○○鎮○○○路○○號前」等情,被害人所述上情,堪以採信。徵諸該機車係置被害人住處之騎樓,則被害人發現機車遭竊時間理應與該機車失竊時間相差不遠,以此推之,該機車之失竊時間應係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凌晨。是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就犯罪時間或稱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凌晨,或稱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凌晨等語,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併予敘明外,其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月確定,現仍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屢罹刑典,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情節尚屬輕微,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竊盜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簡璽容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