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七О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油肆仟公升、加油槍壹支、儲油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斗簡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並向不詳姓名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九‧六元之價格販入「柴油」一萬公升,致生公共危險」,及更正「在上址為 張垓棠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加油時」,餘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除補充: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被查獲時扣得之柴油高達四千公升,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暫時保管據及現場紀錄表各一件可稽;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並未設置加油站,油槽係以簡易方式將貨櫃屋改裝而成,並無防火、防撞等安全設施,復未經安全檢驗等語,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離該油槽約六十公尺處有住宅,此亦有卷附現場圖一件為證,徵諸被告未設置加油站,僅設置簡單之油槽儲存具有高度易燃性之柴油,又未經安全檢驗,顯有隨時發生意外之危險,影響附近民眾身體、生命或財產之安全,實足以致生公共危險無誤外,其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被告行為後,石油管理法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比較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及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以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予以論科。爰審酌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已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斗簡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告甲○○部分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此有卷附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被告竟於八月間再觸犯本件同類型案件,顯不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加油槍一支、儲油桶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柴油四千公升,則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簡璽容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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