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訴人乙○○右列自訴人因被告甲○○公然侮辱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按被告人數(被告人數計一人)提出自訴狀繕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謝仁棠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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