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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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票據號碼為0九三七八三號,發票日為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發票人為「 葉樹 藍」,面額為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本票乙紙沒收。
事實
一、緣丁○○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起,即陸續以向甲○○借款及借用支票之方式,供其資金週轉所需,迄八十三年十月止,其尚積欠甲○○約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債務,後因經營生意失敗,週轉不靈,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詎其明知其父 葉樹籃 並未欲代其償還債務,惟為避免其所有之支票或向甲○○所借用之支票無法兌現,影響渠等之債信,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在其所經營位於台中市○村路之巽騰事務機器公司,於票號為0九三七八三號之本票上,填寫金額為三百萬元,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為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為到期日、於發票人欄上偽造「葉樹籃」之簽名(惟故意將葉樹「籃」寫為葉樹「藍」),並於該姓名旁按捺自己之指印一枚,充為 葉樹藍 本人所按捺,以此方式偽造本票一紙後,復於同日,在位於台中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甲○○佯稱其父葉樹籃欲代其清償債務,並交付上開本票以為擔保,再次取信於甲○○,而使甲○○陷於錯誤,再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丁○○所詐得之金額為一百十七萬四千三百四十一萬元。嗣因甲○○持上開本票提示不獲兌現,經查始知丁○○之父名字係葉樹籃而非葉樹藍,方知受騙。
二、案經甲○○委任 吳紹貴 律師為代理人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本票係其所簽發,發票人葉樹藍係其所填寫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受甲○○之脅迫,需簽發伊父親葉樹籃之本票,如不簽發,甲○○即不願離去,伊才故意簽「葉樹藍」,伊並無對甲○○施以詐術之情云云,惟查:上開本票並非被告之父葉樹籃所簽發之事實,業據案外人葉樹籃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詐欺等案件中陳明在卷,且核葉樹籃之字跡與上開本票上之字跡亦確明顯不符,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資佐證,復有扣案之上開發票人為「葉樹藍」之本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以其係受脅迫始簽發上開本票云云置辯,然業為告訴人甲○○所否認,並指稱:原本被告自己有一筆田地可以買賣,可以拿來還債,但是該筆土地原先只有設定一胎(第一順位抵押權)五百萬元,可是後來於八十三年七月以後才發現多增加二、三胎,所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份時才主動打電話給伊稱其父親要幫忙處理債務,才拿這張本票給伊,當天係由丙○○陪同前去,當天早上交付本票地點在台中市○○路即玩具反斗城附近,拿到該本票時,本票就已經填好了,伊並不知道本票上之「葉樹藍」是何人填寫?在交付該張本票後,伊覺得被告有誠意要解決債務,還有借錢幫其清償一些債務。另伊雖知道被告父親的名字,但不知道如何書寫等語,核予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當天有去找被告,當天早上被告並不讓我們去他公司,怕他會不好看,且因為我也是債權人之一,他們(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事我比較清楚,當天我們約在他公司附近的麥當勞見面,我們一到,被告就直接拿出一張票據交給甲○○,並不是在現場由被告開立的,他當天有說是他父親親自開立的,被告當時往來已不正常,所以他有拿他哥的不動產等物給我們,但當天是為了債務及要借款,才由被告約甲○○出去,當天沒有拿現金給被告,但事後甲○○及我都還有拿錢給他,是因為之前我們有借票給他,為了要維持我們的信用才再拿錢給他去給付票款。」等語,情節相符,復參酌告訴人甲○○確曾於八十四年間因上開本票而對葉樹籃提起詐欺告訴(即上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詐欺等案),而於該案件中其亦指稱:「(告葉樹籃何罪?)去年(即八十三年)十月中旬左右,丁○○拿(上開本票)到台中市○○路與青海路口的一家麥當勞給我,他說他爸爸葉樹籃要替他處理,所以就拿該商業本票給我,後來這張本票到期之後,並無兌現,亦無法強制執行,所以告葉樹籃詐欺。」等語(見該卷第六十八頁),其所指述交付上開本票之緣由、時間與地點,均與其於本院指述之情節相符,若告訴人係構詞誣陷被告,何能於相隔五年之久之二件爭訟中為相一致之陳述?堪認告訴人應係就事實為指述,而無虛構之情。再參以告訴人陳稱:伊係為確保其債權能獲得清償而收受該張本票,伊與被告間自七十九年間起即有資金往來,被告之前亦曾多次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交伊收執等語,是以告訴人既曾收受本票以擔保其債權,理當知悉本票應由發票人自行簽發,或經發票人授權之人簽發,始具擔保性,則自不可能脅迫被告未經授權以他人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並允被告於發票人欄上按奈自己之指印,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雖曾辯稱告訴人有對之施以言語恐嚇云云,惟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甲○○如何恐嚇你?」被告供稱:「甲○○(稱他)向高利貸借錢來過票,他說他被逼債,叫我一定要簽我父親的本票給他,他一直在那裡耗著等我,沒有對我施用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等語,被告亦已自承告訴人並未對之施以強暴脅迫,是其前後所辯顯有矛盾,末查被告另辯稱:甲○○將伊身分證拿去,逼伊簽發伊父親之本票云云,若真有上情,告訴人理當會詳細核對本票上發票人之姓名是否與被告父親之姓名相符,如何會讓被告故意將其父親之姓名錯寫,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惟前後相互矛盾,亦有違於常情,顯難採信,益徵告訴人之指述,應堪採信。另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於上開本票交付後,有再向告訴人借錢之情事,然其於本院調查時亦曾自承:「(你於何時止就未再向告訴人借錢?)我交付本票後,告訴人也開票給我,這是換票而已,這是我們早就談好的,告訴人不可能再給我錢。」等語,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可資佐證,是以告訴人所指稱:被告以上開本票為之前債務之擔保,取信於伊,使伊再借款予被告以支付被告自己及伊先前借予被告使用之支票票款等語,應較堪採信,被告嗣後翻異其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本票屬有價證券、流通證券,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葉樹藍為發票人,交付予告訴人甲○○收執,已足使其誤認其債權可獲相當之擔保,自足生損害予甲○○及交易信用安全;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第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用以偽造有價證券,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內,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再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法定刑為三年以上,而被告係為順利借款,以維護告訴人甲○○與自己之債信,而偽造上開本票,其所為固甚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此重典,依其犯罪之情節實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四處流通以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顯有不同,若科以最低之法定刑仍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於有價證券之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偽造之票據號碼為0九三七八三號,發票日為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發票人為「葉樹藍」,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業已附於偵查卷中,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吳俊螢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表:
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
一、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甲○○;三十五萬元
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甲○○;三十萬元
三、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甲○○;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
四、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甲○○;三十五萬元
五、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甲○○;五萬元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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