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辛○○丙○○子○○丁○○原名凌己○○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戊○○、辛○○、丙○○、子○○、丁○○(原名 凌誠院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乙○○、辛○○、丙○○、子○○、丁○○(原名凌誠院)、己○○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竊盜、傷害、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所觸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其後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係台中市○○區○○○路○○○號閤家歡KTV經理,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因不滿客戶丑○○結帳之時要求打折並鬧事,竟唆使保全人員戊○○、辛○○、丙○○、子○○、丁○○(原名凌誠院)、己○○至該處毆打丑○○及其友人壬○○、庚○○,戊○○、辛○○、丙○○、子○○、丁○○(原名凌誠院)、己○○等人乃分持棍棒毆打壬○○、丑○○、庚○○,使壬○○受有左尺骨骨折、頭部撕裂傷五公分之傷害,而丑○○、庚○○亦受有傷害(惟未據告訴)。
二、案經壬○○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辛○○、丙○○、子○○、丁○○(原名凌誠院)、己○○對於右揭事實均矢口否認,均辯稱:只是巡邏至該處,協助處理鬧事,並未打人云云。被告乙○○更辯稱:我沒有叫人打他們,我也不曉得他們怎麼受傷的,而且保全人員也沒有打他們,他們在現場鬧事,我有過去處理,他們要離開時我在門口,我的襯衫、領帶被他們扯破,我沒有還手,我也命令所有幹部離開云云。被告己○○亦更辯稱:當時我沒有在現場,我在巡視,其他的保全人員才剛到,當天我穿制服,我總不可能穿制服還打他們云云。被告丁○○(原名凌誠院)亦更辯稱:我沒有打,我到場時傷者已經在那邊了,我們只是協助處理;我到的時候,他們都已經受傷了,我們只是處理善後,竟然變成被告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壬○○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丑○○、癸○○、甲○○所證述情節相符。
證人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案發情形?證人癸○○:丑○○先出去買單,壬○○到包廂來帶我們,我們走到櫃台看到蔡
岳家酒醉了與乙○○口角,我問乙○○怎麼回事,他說丑○○酒醉了,我跟他說對不起,我們就要離開了要去坐車,保全人員來下車就拿警棍、電擊棒、球棒等物打他們兩個。
問:是誰打的?一、訊據被告證人癸○○:我只記得兩台車的少年下來都有打。我還跪下來求他們不要打了。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自訴被害人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本院審理中到庭亦具結證稱如下:
問:案發當時你在場?證人甲○○:我在場,當時丑○○去結帳的時候,跟裡面的服務生乙○○發生口
角,我們後面到的人,跟他們說對不起,買完單,走到外面要離開,就兩台保全公司人員的車子來,保全人員下來,有今日到庭的被告辛○○,其餘的因為很暗而且他們打的速度很快,所以沒有看清楚。
問:所有的兩台保全人員都有動手?證人甲○○:都有,並且把我們追成三堆人打。
問:他們用什麼打?證人甲○○:有拿棒球棍、電擊棒打。
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及員警職務報告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綜據上述,被告乙○○、戊○○、辛○○、丙○○、子○○、丁○○(原名凌誠院)、己○○空言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戊○○、辛○○、丙○○、子○○、丁○○(原名凌誠院)、己○○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戊○○、辛○○、丙○○、子○○、丁○○(原名凌誠院)、己○○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戊○○、辛○○、丙○○、子○○、丁○○(原名凌誠院)、己○○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前於八十五年間所觸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其後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戊○○、辛○○、丙○○、子○○、丁○○(原名凌誠院)、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戊○○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等行兇之棍棒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起見,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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