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甲○○等二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已發還聲請人之剩餘郵費新台幣二百九十六元未實際支出,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裁判費│叁萬陸仟陸佰叁拾叁元│├──────────┼──────────┤│送達費用(郵費)│貳佰壹拾肆元│├──────────┼──────────┤│本件程序費用(郵費)│壹佰零貳元│├──────────┴──────────┤│總金額:新台幣叁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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