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依法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施用,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初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在不詳地點,連續三次每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其同居女友 夏慧娟 (夏慧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供夏慧娟施用。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甲○○、夏慧娟、 曾森煒 、 潘可欣 (曾森煒、潘可欣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搭乘由顏明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新興巷二十八之八號旁,因行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當場在夏慧娟所穿之胸罩內查獲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淨重九.一公克)、塑膠袋七十五個及夏慧娟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0.二七公克),始查悉上情(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轉讓海洛因予夏慧娟,海洛因是夏慧娟自己買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即坦承:我亦提供海洛因三次給夏慧娟吸食注射,最後一次是昨(十六)日上午九時左右施打注射海洛因等語;嗣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之前曾轉讓海洛因給夏慧娟,至於何時起轉讓及轉讓幾次均忘記了等語,核與證人夏慧娟於偵查中所證述:甲○○自九十年十月初時起提供海洛因給我,直到被查獲共提供我二、三次,是無償提供我吸食,每次都與查獲的重量差不多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夏慧娟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夏慧娟係被告之同居女友,於為警查獲時證人夏慧娟尚幫甲○○藏放毒品於其胸罩內,證人夏慧娟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以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