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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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六八三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漁港路口時欲左轉,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等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貿然於路口左轉,適有被害人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沿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 傳永銘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簡璽容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