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周博裕
被 告 林玉萍
訴訟代理人 蔡杰翰
被 告 林建木
被 告 陳芳蘭
被 告 張明智
被 告 王秋美
訴訟代理人 蔡岳館
被 告 汪 陳素子
被 告 陳其元 (即 蔡麗敏 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振利 (即蔡麗敏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莉莉 (即蔡麗敏之繼承人)
兼上列三人 陳振釧 (即蔡麗敏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應為一定行為之訴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明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王秋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 汪陳素子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林建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陳芳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林玉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陳其元、陳振釧、陳振利、陳莉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
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明智、王秋美各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汪陳素子
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林建木、陳芳蘭各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
林玉萍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陳其元、陳振釧、陳振利、陳莉
莉負擔百分之分六。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玉萍、林建木、陳芳蘭、汪陳素子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3(即14號四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汪陳素子為同巷12號及12號之1(即
12號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張明智為同巷12號之2(
即12號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王秋美為同巷12號四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蔡麗敏原為同巷12號五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嗣民國(下同)103年11月18日過世,由被告陳其
元、陳振釧、陳振利、陳莉莉繼承成為該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林玉萍為同巷14號及14號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建
木為同巷14號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陳芳蘭為同巷14號
之4(即14號五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各所有權人屬同一公
寓、同一樓梯,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系爭大樓為新北市○○區○○路○○○巷○號至14號各附二樓至
五樓,於921地震後,系爭大樓一樓樑柱剝裂嚴重,經補救
後,均處理無虞,惟系爭大樓12號、14號各附二樓至五樓公
寓樓梯柱及14號二樓至五樓外牆牆柱,並未補強,因而陸續
產生剝裂,且剝裂嚴重,危及結構,且系爭大樓12號、14號
各附二樓至五樓樓梯柱剝裂,尚有可能因掉落而傷及往來行
人。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共商補強,均未獲置理,嗣原告遂
委由 大偉 建築師事務師就系爭12號、14號二樓至五樓樓梯柱
、系爭14號二樓至五樓外牆牆柱進行結構補強工程,經估價
後,系爭樓梯柱部分須支出新台幣(下同)257,600元,系
爭外牆牆柱部分須支出224,000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系爭樓梯柱為系爭大樓12號
與14號一樓至五樓所有住戶共用,則其修繕費用自應由所有
區分所有權人分擔,而系爭外牆牆柱為系爭大樓14號一樓至
五樓住戶共用,則其修繕費用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是
以,就系爭12號、14號樓梯柱修繕費用257,600元部分,系
爭大樓12號及14號一樓至五樓住戶每戶應分擔25,760元(計
算式:257,600元/10=25,760元);就系爭14號外牆牆柱修
繕費用224,000元部分,系爭大樓14號一樓至五樓住戶每戶
應分擔44,800元(計算式:224,000元/5=44,800元)。被
告張明智、王秋美分別有12號三樓及12號四樓各1戶,各應
給付原告25,760元(計算式:25,760元×1戶=25,760元)
,被告汪陳素子有12號及12號二樓2戶,應給付原告51,520
元(計算式:25,760元×2戶=51,520元),被告林建木、
陳芳蘭分別有14號三樓及14號五樓各1戶,各應給付原告70
,560元(計算式:25,760元×1戶+44,800元×1戶=70,560
元),被告林玉萍有14號及14號二樓2戶,應給付原告141,
120元(計算式:25,760元×2戶+44,800元×1戶=141,12
0元),被繼承人蔡麗敏有12號五樓1戶,蔡麗敏於103年11
月18日死亡,被告陳其元、陳振釧、陳振利、陳莉莉為蔡麗
敏之繼承人,雖未就房屋變理繼承登記,於繼承開始時,已
取得12號五樓之所有權,為公同共有,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陳其元、陳振釧、陳振利、陳莉莉應給付原告
25,760元(計算式:25,760元×1戶=25,760元)。
(三)為此,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一)被告張明
智、王秋美各應給付原告2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汪
陳素子應給付原告5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建木、
陳芳蘭各應給付原告7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林玉萍
應給付原告14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陳其元、陳振
釧、陳振利、陳莉莉應給付原告2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玉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房屋結構有問題,也
修了很多次,系爭大樓1、2樓外牆剝落都有修復等語置辯。
被告林建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房子已經30年,當
初是偷工減料,有與原告協商,原告只要補裂縫,伊建議全
部拉皮,只修裂縫,若有一天塌下來就麻煩等語置辯。被告
陳其元、陳振釧、陳振利、陳莉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
稱:系爭大樓在921地震時,造成結構毀壞,當初有補強,
但還是龜裂。系爭大樓最主要原因是偷工減料,補強沒有用
,修繕也沒有用,若補強有用,請建築師說明以後如何減少
損傷,如何能保證以後不會造成損傷,建議先用遮棚防止意
外傷害。至於系爭大樓整體修繕,應由所有住戶即35戶一起
解決,才會完善,並非單方由系爭大樓12、14號住戶解決,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需要大家同意,在沒有大家同意,就
依各自的房屋各自修繕。被告主張在系爭大樓共30戶住戶,
就整體大樓結構修繕及相關支安全事宜,尚未達成共識前,
應可權宜採行由各住戶先就其法定使用管領範圍內,建物所
呈現之瑕疵部分,各自負責修繕,並各自做好安全防護措施
,以資因應。大偉建築師事務所工程估價單,僅是單方面對
門牌12號及14號部分作評估,並非就整體公寓30戶之整建及
結構安全部分,作全面性客觀之權衡評估,故仍無法保證整
體建物之安全,既尚有可議,自不宜遽以採認。本件原告之
主張或為其基於本位立場之訴求,或屬顯失法律衡平之立論
,其訴顯非有理由等語置辯。被告汪陳素子雖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惟與被告張明智、王秋美具狀辯稱:系爭大樓是
公寓式之五層樓房屋,系爭大樓12號與14號中間,有樓梯通
道,供各層樓住戶上下樓梯通行之用。由於該公寓大樓屋齡
已屬老舊,梁柱及部分牆面難免出現有龜裂斑剝情形,但查
基本上不致會構成現實立即之危害,僅屬可能有發生危害之
虞,既然事關各住戶及其他出入人員之公共安全問題,自不
能不予重視,兩造雖曾數次邀約12號、14號各樓層共10家住
戶,共同研商妥善解決之道,惟對修繕事宜無一致共識。嗣
雖另向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均因原告提出之
全棟房舍整建及結構補強方案,工程浩大繁雜,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全棟公寓大廈之整體修繕維護,須經全體住戶同意
,始得進行,在未獲得全體30住戶同意修繕之前,宜以各住
戶其法定居住範圍面積內各自修繕,各自負其法律上維護安
全責任,以符合目前各住戶權責事宜。原告雖提出工程估價
單,以供參酌,但經被告等詳閱後,發現建築師僅是對門牌
號碼12號及14號部分做評估,並未就整體公寓之整建及結構
安全部分,做全面性客觀之權衡評估,尚有可議等語置辯。
被告陳芳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大樓12號及14號各附二樓至五樓系爭樓
梯柱、系爭14號二樓至五樓系爭外牆牆柱剝裂嚴重,危及結
構等事實,此有卷附系爭樓梯柱及系爭外牆牆柱之彩色照片
40張、大偉建築師事務所工程估價單影本2份、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10份、住宅結構補強工程說明會會議決議公告影本
1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樓梯柱、系爭外牆牆柱有修繕必要,應由系
爭大樓12號及14號住戶分擔修繕費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照同條第二款所謂「區分
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
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足見所謂「公寓大廈」係
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
由數人區分所有之建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換言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係共同存在於
一建築物中,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而數人各有其單獨所
有權之專有部分而言,如上開建築物係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
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且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
物及其基地,即符合同條第1款規定之公寓大廈定義。查,
系爭大樓由訴外人 李進發 等29人為起造人,併同申請建造執
照,建物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層棟戶
數5層2座共35戶,房屋基地之建蔽率、容積率、法定空地面
積、建築面積、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高度、工程造價等均
係合併計算,此有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佐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大樓照片所示,系爭大樓為連棟透
天住宅,住宅外觀相同,且均係共用牆壁而為建築,系爭大
樓12號與14號與鄰棟房屋緊鄰並無空隙,顯見該35戶連棟建
築物在結構計算與建造過程均併案執行,系爭大樓12號與14
號之房屋與鄰房結構可視為相互一體,而為同幢建築結構物
無訛。原告主張系爭大樓12號與14號之房屋住戶屬同一公寓
、同一樓梯,與其他住戶無涉云云,尚難足採。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5款規定,共用部分,指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
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次按同法第7條規定,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
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1)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2)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
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3)公寓大廈基礎、
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4)約定專用
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5)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
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又同法第
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
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
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
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是公寓大廈之外牆不得供做
專有部分,且原則屬於共用部分,僅於其非承重牆壁時,可
成為約定專用部分,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亦
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經查,系爭樓梯柱為連通系爭大樓
12號與14號之房屋之樓梯外牆柱,核屬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
有部分之共用部分,而系爭外牆牆柱具承載整棟建物重量之
作用,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所定之承重牆壁,
依前揭規定,均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
(三)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如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必要
時,其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是以,系爭樓梯柱與系爭外牆牆柱
之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其修繕費用自應由各區分所有
權人分擔。是被告辯稱於區分所有權人尚未開會決議前,應
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使用範圍內各自修繕云云,自不足採
。
(四)又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大偉建築師事務所 饒克偉 到庭結
證稱:「(問:工程估價單2份?)工程估價單第一張是樓
梯間柱新台幣257,600元,第二張14號外牆左角柱及中間柱
,新台幣224,000元,樓梯柱已經裂開,有結構上的損壞,
我建議修繕,並做修繕估價,先做鷹架假設工程,然後再將
有鬆動裂開的部分敲除,然後再用碳纖維網補強,粉刷外飾
,恢復清潔。14號外牆是外牆柱部分,2根都是裂開。第二
張施作項目、方法也同第一張。樓梯是屬於公共設施部分,
是俗稱的小公,是大家共同使用,是使用該樓梯的住戶要共
同負責,牆柱屬於房子的部分,若是牆柱受損,也會造成整
棟房子的危險,牆的部分不會影響到結構,牆柱部分裂開才
會影響到結構。一般都是由管理委員會負責,如果沒有成立
管理委員會,應由所有住戶負責。建築是連棟的。」等語,
並有大偉建築師事務所工程估價單附卷可參,是認系爭12號
、14號樓梯間柱,屬12號一樓至五樓及14號一樓至五樓10戶
共用部分,修繕費用257,600元,應由該10戶負擔,每戶應
負擔25,760元(計算式:257,600元÷10戶=25,760元),
系爭14號外牆牆柱為14號一樓至五樓5戶共用部分,修繕費
用224,000元,應由該5戶負擔,每戶應負擔22,400元(計算
式:224,000元÷5戶=44,800元)。被告等所辯,尚不足採
憑。準此,被告張明智、王秋美分別有12號三樓及12號四樓
各1戶,各應負擔25,760元(計算式:25,760元×1戶=25,7
60元),被告汪陳素子有12號及12號二樓2戶,應負擔51,5
20元(計算式:25,760元×2戶=51,520元),被告林建木
、陳芳蘭分別有14號三樓及14號五樓各1戶,各應負擔70,5
60元(計算式:25,760元×1戶+44,800元×1戶=70,560元
),被告林玉萍有14號及14號二樓2戶,應負擔141,120元(
計算式:25,760元×2戶+44,800元×1戶=141,120元),
被繼承人蔡麗敏有12號五樓1戶,蔡麗敏於103年11月18日死
亡,被告陳其元、陳振釧、陳振利、陳莉莉為蔡麗敏之繼承
人,雖未就房屋變理繼承登記,於繼承開始時,已取得12號
五樓之所有權,為公同共有,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陳其元、陳振釧、陳振利、陳莉莉應負擔25,760元(計
算式:25,760元×1戶=25,76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張明
智、王秋美各給付25,760元,請求被告汪陳素子給付51,520
元,請求被告林建木、陳芳蘭各給付70,560元,請求被告林
玉萍給付141,120元,請求被告陳其元、陳振釧、陳振利、
陳莉莉給付25,76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一)被告張明智應
給付原告2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王秋美應給付原告2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汪陳素子應給付原告5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四)被告林建木應給付原告70,5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陳芳蘭應給付原告70,5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林玉萍應給付原告141,
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陳其元、陳振
釧、陳振利、陳莉莉應給付原告2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