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巫郁婷
被 告 江浚凱
兼 法 定 江福安
代 理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氏 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江浚凱法定代理人 曾氏幼 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浚凱與訴外人 劉竣翔 及其他不詳之人,於
民國102年9月24日上午,先由不詳之共犯以電話向原告詐
稱其全民健康保險卡遭到冒用,後再將電話交予冒杶警員、
檢察官之成員與原告對話,佯稱:原告之帳戶有不明資金流
入,疑似洗錢,原告須將金融帳戶內之現金提領,交付檢警
人員監管以證明自己之清白,原告誤信而自桃園市中壢區廣
明郵局領出新台幣(下同)325,000元,前往桃園市○○區
○○路與建國路口,與詐騙集團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書官之成員即被告江浚凱見面,被告江浚凱自附近超商所
接收之偽造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
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之傳真文件向原告行使,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將上開款項付予被告江浚凱,原告為此受有上開金額
之損失。被告江浚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
度少護字第322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被告江福安為江浚凱
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負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75,000元。
二、被告江浚凱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被告江福安則否認
被告江浚凱有騙原告錢,且被告江福安目前只能做臨時工,
也無力償還,被告江浚凱也是被人利用,應該由主嫌還錢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損失325,000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322
號、103年度少親字第40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亦依職權查
詢被告前案紀錄核閱無誤,且被告江浚凱亦於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有詐欺
原告之行為,被告江福安雖否認被告江浚凱之詐欺行為,然
尚不足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江浚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偽造的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
令交予原告,以遂行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原告
因而將存款325,000元交付予被告江浚凱而受有損害一情,
已如前述,且被告江浚凱之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而被告江浚凱行為時已為14歲,
具有識別能力,法定代理人被告江福安應與江浚凱連帶負賠
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1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江福安雖抗辯應由
主嫌負責賠錢及無力償還等情,然此與被告江浚凱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關連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