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0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四四五號),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五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二年間又因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及一年五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二月,嗣二案接續執行,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分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認其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分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四、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二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在台中市○○路二之六號二0四室住處,每五、六日一次,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個。因甲○○係三犯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號裁定將甲○○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台中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台中簡易庭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分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認其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分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四、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二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本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三犯。因被告係三犯,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亦有本院上開裁定書一份附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二年間又因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及一年五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二月,嗣二案接續執行,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卻仍再犯本案之罪,且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係屬自戕之行為,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物,亦應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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