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三О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臺台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書(如附件)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如下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在卷足資為證:
(一)被告於警訊自由意志下所為自白筆錄。
(二)證人即受雇於被告之菲律賓籍勞工CHANGMARIAYDAMESA於警訊所製作之指證筆錄。
(三)工作縣場相片三幀。
三、爰審酌被告不明瞭雇用外國籍勞工應先經許可之法令,且犯罪後未久即為警查獲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足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此刑責,經偵查及本院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就業服務法五十三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