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她是利嘉溪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勝峰 的太太,營業項目之一是土砂石的採取買賣,而黃勝峰從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開始,就將公司的業務交給乙○○管理)知道利嘉溪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嘉溪公司),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許可使用的利嘉溪臺東市○○段河川公地土石採取區,因為有明顯超挖河床,而被臺東縣政府在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撤銷土石採取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且註銷在利嘉溪臺東市○○段河川公地土石採取區的採取權利,但是,乙○○卻為了自己不法所有的目的,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的下午,僱用不知內情的怪手司機 張茂夫 、營業大貨車司機甲○○(以上二人都已經被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且確定),在以上所說的利嘉溪河床區域盜採砂石,並且把盜採的砂石運到利嘉溪公司的砂石場內。等到,下午五點十五分左右,張茂夫、甲○○正在採取砂石的時候,被警察當場查獲。
二、本案是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的被告乙○○承認她有僱用張茂夫、甲○○在利嘉溪河床採取砂石,但是被告卻堅決否認有盜採砂石的犯罪事實,並且在檢察偵查中抗辯說:我只叫他們去修路做便道;到了本院調查時卻改口抗辯說:「因為(計劃書申請)高層不夠,只要補足高度,我想再去申請重測,我們是採石料將每個點補高,並不是採為己用」。而本院經過調查後發現;由於被告僱用張茂夫、甲○○盜採砂石,是在案發的現場,被警方當場查獲,警方人員如何佈線以及取締的經過情形,證人也就是當天參與取締的警員 陳錦龍邱富鴻 (起訴書誤寫成 郭富鴻 )、 楊東正 、李孟凱在檢察官偵查中已經具結後作證加以證實,所以,被告應提出合理的說明及證據,來使本院決定是否採信;但是,被告在警察偵訊與檢察官偵查時,都說採取砂石是為了修便道,到了本院調查時,卻又改口說是為了「要申請重測而補足河床砂石的高度」,然而,本院傳訊當時為被告測量的證人丙○○,他到現場實地測量之後,給被告的建議是;「礦區已經接近計劃高層,所以不要再挖了」,並且證人沒有建議被告要回填礦區,以上是證人丙○○在本院調查時具結作證所說的證詞;既然被告的抗辯前後出現不一致,而且被告所說採取砂石是為了補足高層(原來計劃書所申請預定的高度),這一論點,也遭被告自己向本院申請傳訊證人丙○○的證詞所推翻。另外,被告僱請的司機張茂夫、甲○○在檢察官偵查以及本院調查時所說「砂石是為了修便道」的證詞,因為,彼此具有利害關係,況且,甲○○更曾在警方偵訊時說過:「所採取的砂石,經砂石廠清洗後,販賣他人用」的話,所以,兩位司機的說詞,是不能做為有利於被告的證據來使用,因此,被告以上所說的抗辯不能採信。本案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有僱請不知情的怪手與大貨車司機盜採砂石的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普通竊盜罪。被告僱用不知情的張茂夫、甲○○去竊採砂石,被告利用他們二人作為本件犯罪的工具,屬於間接正犯的一種類型。於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的手段、目的,被告盜採砂石的時間不長,而盜採砂石的行為對河川生態與河道所可能造成潛在的損害,以及被告在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最後,被告沒有犯罪前科,可以參閱附在本院卷內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本來是有合法權利在利嘉溪河床採取砂石,後來被撤銷採砂石的權利,原本可以向臺東縣政府申訴,因為對法律程序不熟的緣故,而超過申訴期間,才會一時大意觸犯法律,相信經過這次的刑事訴訟程序之後,被告應該不會再度輕易觸法犯罪,本院因而認為對被告所宣告的刑罰,以暫時不用執行比較適當,所以,一併宣告緩刑三年,以便給她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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