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Milagr
D,Garc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國籍屬菲律賓之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十月二十九日在菲律賓馬尼拉市結婚,並約定婚後共同在台灣居住,詎被告自結婚迄今均未來台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崇欣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五十月二十九日在菲律賓馬尼拉市結婚,並約定婚後共同在台灣居住,詎被告自結婚迄今均未來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及結惛證書等件為證,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兄楊崇欣到場證述屬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該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婚後拒不來台與原告同居等情,業如前述,而經本院所查亦難認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法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兩造雖仍為夫妻,然無夫妻之實已達三載餘,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致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