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身男丙○○住
身男戊○○住
身男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本案係借款人被告丁○○及邀同案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參佰貳拾萬元正,並由丁○○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及地上三一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號房屋等不動產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參佰捌拾肆萬元正,並立有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二)本案係依據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壬字第四三0二號拍賣上開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即被告丁○○)所有之不動產,經執行所得金額分配原告尚不足壹佰參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
(三)查兩造於貸放時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立約人對貴社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社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前項債務性質相異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由貴社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
(四)茲就分配表內載分配之不足金額,原告主張先抵充費用、利息、違約金次充本金,其不足金額為本金,有附呈之授信約定書為憑,經執行所得應全部受償金額參佰貳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僅受償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元,受償情形為執行費用參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利息、違約金柒拾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本金壹佰壹拾捌萬伍仟捌佰零伍元,分配不足金額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為本金。被告於貸放時立有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參紙其分配表內載不足金額,迭經摧討,仍無法促其清償,顯見缺乏履行債務之誠意。
(五)對被告戊○○抗辯之陳述:1本案借款人丁○○連帶保證人丙○○、戊○○等人其貸放金額參佰貳拾萬元,初
貸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期間一年附帶每月償還本息壹拾肆萬元,自八十六年一月份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每月由借款人丁○○開立支票金額參拾萬元(支付兩筆貸款,另筆貸款於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0三號安股)分期償還,並由連帶保證人於支票背面背書。每月償還情形如放款餘額明細表僅兌現六期,償還金額計陸拾玖萬壹仟柒佰參拾元,尚欠貳佰伍拾萬捌仟貳佰柒拾元未給付。
2本筆借款於一年到期后由借款人以剩餘本金申請轉期,但未向原告申請辦理轉期
手續,且連帶保證人未減少,仍維持借據內載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及金額(如附呈借據影本可稽)茲因借款人丁○○所開立之支票拾貳張,僅兌現陸張,後續陸張支票已退票(如附呈支票影印本)未兌現且未清償。已違反當初借款之約定,應就未償本金餘額貳佰伍拾萬捌仟貳佰柒拾元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印乙份、授信約定書影印參份、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壬字第四三0二號分配表影印乙份、放款餘額明細表影本乙份、屏東二信博愛分社支票發票人丁○○開立支票影本六張、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丁○○、丙○○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一)緣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八十四萬元,向原告借款三百二十萬元,並約定每月償還本息十四萬元,復於貸放同時,由丁○○開立十二張支票備償,而被告戊○○允諾保證一年,一年到期后,由丁○○以剩餘本金申請轉期,被告戊○○即終止保證人之責任,此有丁○○向原告借款時之借款申請書影本可稽。職是,丁○○向原告所借貸之借款,被告戊○○僅保證一年之期間,現已逾一年期限,被告戊○○顯已不負保證責任。
(二)查就金額觀之,丁○○向原告借款之際,約定每月償還本息十四萬元,於第一年間,丁○○須支付原告本息一百六十八萬元,即被告戊○○於丁○○之借款在一百六十八萬元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而丁○○之前已支付原告八十四萬元,準此,被告戊○○僅於剩餘八十四萬元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又原告拍賣丁○○提供之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於扣除費用、利息、違約金後,即依序抵充丁○○借款之第一年本息,而後為第二年本息等順序,故原告拍賣丁○○之不動產所得金額已逾八十四萬元,顯足以清償丁○○借款之第一年本息,則被告戊○○對丁○○借款所負之保證責任顯已完成,而不須再負任何保證責任或代丁○○負擔任何債務,職是,原告向被告戊○○請求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借款申請書影本乙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費分配表影本乙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壬字第四三O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二信)主張:被告丁○○及邀同案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參佰貳拾萬元正,並由丁○○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及地上三一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號房屋等不動產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參佰捌拾肆萬元正,後丁○○逾期未清償債務,經向本院取得八十七年拍字第八二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後向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壬字第四三0二號拍賣上開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丁○○之不動產,經執行所得金額分配原告尚不足壹佰參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就分配表內載分配之不足金額,原告主張先抵充費用、利息、違約金次充本金,其不足金額為本金,有附呈之授信約定書為憑,經執行所得應全部受償金額參佰貳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僅受償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元,受償情形為執行費用參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利息、違約金柒拾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本金壹佰壹拾捌萬伍仟捌佰零伍元,分配不足金額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為本金。被告於貸放時立有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參紙其分配表內載不足金額,迭經摧討,仍無法促其清償,顯見缺乏履行債務之誠意。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至於被告戊○○所辯伊不負清償責任云云;被告丁○○連帶保證人丙○○、戊○○等人其貸放金額參佰貳拾萬元,初貸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期間一年附帶每月償還本息壹拾肆萬元,自八十六年一月份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每月由借款人丁○○開立支票金額參拾萬元分期償還,並由連帶保證人戊○○於支票背面背書。每月償還情形如放款餘額明細表僅兌現六期,償還金額計陸拾玖萬壹仟柒佰參拾元,尚欠貳佰伍拾萬捌仟貳佰柒拾元未給付。本筆借款於一年到期后由借款人以剩餘本金申請轉期,但未向原告申請辦理轉期手續,且連帶保證人未減少,仍維持借據內載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及金額因被告丁○○所開立之支票拾貳張,僅兌現陸張,後續陸張支票已退票,未兌現且未清償。已違反當初借款之約定,應就未償本金餘額貳佰伍拾萬捌仟貳佰柒拾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所辯顯無理由等語。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則對上開原告主張借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八十四萬元,向原告借款三百二十萬元,並約定每月償還本息十四萬元,及丁○○開立十二張支票備償及其背書於支票後及借據之真正不爭執,惟抗辯伊保證一年,今已逾期,即不負保證責任,且丁○○向原告借款之際,約定每月償還本息十四萬元,於第一年間,丁○○須支付原告本息一百六十八萬元,即被告戊○○於丁○○之借款在一百六十八萬元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而丁○○之前已支付原告八十四萬元,準此,被告戊○○僅於剩餘八十四萬元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又原告拍賣丁○○提供之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於扣除費用、利息、違約金後,即依序抵充丁○○借款之第一年本息,而後為第二年本息等順序,故原告拍賣丁○○之不動產所得金額已逾八十四萬元,顯足以清償丁○○借款之第一年本息,則被告戊○○對丁○○借款所負之保證責任顯已完成,而不須再負任何保證責任或代丁○○負擔任何債務,職是,原告請求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丙、原告主張前揭被告丁○○上開借款及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及被告丁○○以上開不動產設定三百八十四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原告聲請拍賣後不足金額為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印乙份、授信約定書影印參份、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壬字第四三0二號分配表影印乙份、放款餘額明細表影本乙份、屏東二信博愛分社支票發票人丁○○開立支票影本六張、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則抗辯伊保證期間為一年,現已逾一年保證期間,且依丁○○向原告借款之際,約定每月償還本息十四萬元,於第一年間,丁○○須支付原告本息一百六十八萬元,即被告戊○○於丁○○之借款在一百六十八萬元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而丁○○之前已支付原告八十四萬元,準此,被告戊○○僅於剩餘八十四萬元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又原告拍賣丁○○提供之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於扣除費用、利息、違約金後,即依序抵充丁○○借款之第一年本息,而後為第二年本息等順序,故原告拍賣丁○○之不動產所得金額已逾八十四萬元,顯足以清償丁○○借款之第一年本息,則被告戊○○對丁○○借款所負之保證責任顯已完成,而不須再負任何保證責任或代丁○○負擔任何債務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借據及約定書,被告丁○○為借款人之八十五年十二十二日之借據上借款金額三百二十萬元,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為一年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並約定分期償還,如一期未到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在卷可按,且依授信約定書上戊○○未有限定保證期間一年,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按;且依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票號○○一○○七至○○一○一一號支票,發票日分為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八月十二日、九月十二日、十月十二日、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月十二日,金額均為三十萬元,發票人丁○○,付款人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並均經被告丙○○、戊○○背書之六紙支票,綜上事證,顯見原告所述被告丁○○邀同連帶保證人丙○○、戊○○等人其貸放金額參佰貳拾萬元,初貸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期間一年附帶每月償還本息壹拾肆萬元,自八十六年一月份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每月由借款人丁○○開立支票金額參拾萬元分期償還,並由連帶保證人戊○○於支票背面背書。每月償還情形如放款餘額明細表僅兌現六期,償還金額計陸拾玖萬壹仟柒佰參拾元,尚欠貳佰伍拾萬捌仟貳佰柒拾元未給付。本筆借款於一年到期后由借款人以剩餘本金申請轉期,但未向原告申請辦理轉期手續,且連帶保證人未減少,仍維持借據內載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及金額因被告丁○○所開立之支票拾貳張,僅兌現陸張,後續陸張支票已退票,未兌現且未清償之供述與全案事證均相符合,至於戊○○抗辯保證期間僅一年,並提出借款申請書影本乙件為證,惟該申請書所載一年保證期間云云,顯與上開約定書、借據上記載不符,且被告亦自承伊於上開支票上背書、及承認借據及約定書之真正,故其所辯洵無足採信,附予敘明者乃被告所辯應指其保證期間僅在丁○○一年借款期間,倘丁○○借款如全部清償自無追索被告之問題,本案即因丁○○於一年未依約償還借款故發生保證責任,被告所辯似有誤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叁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其中壹佰壹拾捌萬伍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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