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現已緩刑期滿。仍未知警惕,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台九線公路,由太麻里往知本村方向行駛,途經四零六公里知本橋南端北上車道,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及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高速行駛,先由後追撞前方同向,由 周進發 所駕駛之PSI─二一二號機車,致人車倒地,受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繼之失控滑行撞擊停於路口等待穿越道路由丁○○所駕駛之PUF─六七九號機車,亦致人車倒地,受左右大腿骨折、左橈骨骨折、左上肢裂傷及右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周進發之子丙○○與丁○○訴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直承不諱,核與在場目賭之被害人丁○○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及照片二十八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分別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足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及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而肇事當時,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及被告身體狀況良好,有前揭調查報告表為憑,此外復查無其他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與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業務過失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期滿,竟仍本能記取教訓,又再次肇事,輕忽他人生命權,過失之程度重大、肇事後態度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合理之民事賠償(如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己緩刑期滿,且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尚無入監矯治之必要,經此教訓後,應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較長之緩刑四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但此部份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但因此部份與前揭處刑部份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樂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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