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第八二九號),本院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易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並經被告之同意,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如下具證據力之證據足資為證:
(一)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筆錄。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偵查中所為指訴筆錄。
(三)財政部前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八十九年四月八日00000000號函、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南區國稅東縣審字第八九00五一一六號函各一件,及該等函文所附戶籍資料、在職證明、工資切結書、個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保資料等文件。
四、本院訊據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前述人證、物證等足為補強證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公訴人此處漏引本條文,爰予補充)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逃漏之稅捐金額不多,另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犯罪後頗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犯罪之考量,其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