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付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 陳乾峰 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因細故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配偶甲○○發生爭吵,竟出手毆打 林玉惠 成傷(傷害部份撤回告訴),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稱:「三天內拿出二十五元,否則殺死你全家。」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甲○○恫稱:「三天內拿出二十五元,否則殺死你全家。」等語,但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意,辯稱:當時有喝酒才講這些話,二十五萬元關於我們房子之事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與偵查中指訴甚詳,且查無被告於飲酒達心神喪失之無責任能力狀態。故仍應就其所為之前揭恐嚇行為負責。被告於毆打被害人後,繼而揚言殺害其全家,其足以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安罪。又被害人為被告之妻,且與被告共同居住同處,與被告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明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其妻實施不法暴力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為同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竟僅因一時氣憤,對被害人恐嚇危害生命之語,致與被告同住之被害人處於恐懼環境中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犯本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另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輔以被害人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並為被告請求緩刑之表示,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另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罪,業如前述。被告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此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五款法定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有毆打被害人即其妻之犯行,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是被告於本院所宣告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本院審酌被告品行、犯行及參酌被害人願原諒被告之意思,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併命被告對被害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如主文。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有傷害甲○○之犯行,且所為傷害犯行與所為恐嚇犯行為犯意各別,罪名不同之數罪(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等傷害之犯行)。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乙○○,係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前述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本件經告訴人甲○○當庭表示撤回對方之告訴,經載明筆錄在卷。依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訴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附記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