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盜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六號、三七五四號),本院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判決,因部分漏判,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轉本院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盜匪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第一部份(詳如附件)。
一、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充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八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且被告前開所犯各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並罰。是本件顯屬合併提起之數罪案件,本院就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部分,漏未審判,自應予補充判決,核先敘明。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乙○○前被訴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係以被告因見丙○○之外甥女甲○○在家,為防甲○○喊叫,便將甲○○之口掩住,抱入浴室內鎖起,以此非法方法致使甲○○不能抗拒,而將丙○○所飼養之博美犬五隻、瑪爾濟斯犬三隻及貴賓犬一支取走為論據。經查盜匪罪構成要件中所謂「他人之物」,係指現在他人持有實力支配之下而言。而本件被告係從丙○○之住處取走犬隻,故該等犬隻應認本係在丙○○持有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不過係趁丙○○外出之際,趁其不知,而竊取該等犬隻。至於甲○○年僅三歲餘(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依此年紀幼兒之腕力,實無管理支配總計八隻犬隻之實力,亦即該等犬隻應不得認為原來係在甲○○實力支配之下。是以該等犬隻既非甲○○支配之物,自不符合盜匪罪構成要件。簡言之,被告縱有強行將甲○○抱入浴室中之動作,惟該動作核屬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罪,與被告竊走犬隻之行為,乃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再查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竊取 吳松江 之犬隻、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十四日竊取 施萬益洪東雄 之貨車、推土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八號判決依共同連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八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此次行竊丙○○犬隻行為之時間顯然在該案犯罪行為時間之中,應屬連續犯行為之一部分,而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昌義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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