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七號
上訴人甲○○原名 陳順吉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八、三二二八、三六○九、三九○八、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陳順吉)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之昆達公司及昆典公司所承包之模板工程,係委由工頭 蘇文勇 代為鳩集工人,並非交與他人承攬,上訴人雖於答問時使用「承攬」之口語,但並不了解其實際意義,原審未詳究事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規定,係在懲罰逃漏稅捐,上訴人之公司本身並無逃漏稅捐情事,上訴人至多僅觸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而所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復已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判決再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相繩,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商業負責人,上訴人將其公司所承包之營建工程其中部分工程,交由蘇文勇之姐 蘇淑珠 及數位工頭承攬,由蘇淑珠等自行僱用工人服勞務以完成與上訴人所約定之承攬工程,並自己支付工人之工資,上訴人之公司則依約給與蘇淑珠等完成工程之報酬。上訴人明知其公司與蘇淑珠等間係屬承攬關係,蘇淑珠等所僱用之工人非屬其公司之員工,其經由蘇文勇所支付蘇淑珠等之款項係承攬工程款,並非薪資,竟將蘇淑珠等假冒為彼等所僱用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鄧明哲 等二百零五人(上訴人不知鄧明哲等人係被假冒),申報為上訴人之公司所僱用,在薪資表會計憑證上填載不實之事項,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以申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證人蘇文勇、 劉蔡金菊徐芙蓉 之證言,被害人 許文秀 、吳國河、 翁英信 等多人之指訴,附卷之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檢舉書、在職證明書、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函、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等件,為其所憑之證據。並對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係委託蘇文勇代為鳩集工人,並非交與他人承攬等語,詳敘理由予以指駁。上訴意旨第一點,並未具體指明原審有何應調查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旨在處罰以不實登載之方法,使會計憑證或帳冊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是否因而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在所不問。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為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情,其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第二點,謂前開規定旨在懲罰逃漏稅捐,上訴人之公司本身並無逃漏稅捐情事,原判決以該罪相繩,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容有誤會。其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該二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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